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黃裕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聰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