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366號
TPEV,103,北補,36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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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鄭紹良
      鄭羽涵
共同訴訟代 王雅慧律師
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然原告並未 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840,000元(每月租金32,000元×12月10%= 3,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惟原告若能 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即3,84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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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