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代 理 人 陳柏元
王秀雄
黃鴻圖
林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 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 ,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 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 執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林何 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林爾康、彭林美珠、林秀碧等 7 人(下稱林何麗金等7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1 、2樓面積分別為159、32平方公尺,合計191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中執行標的之系 爭房屋及其內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為聲請 人所有,並非林何麗金等7 人所有,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非無理由。況且本件被告口口聲聲說是為了國家公益 而急於為本件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用以實現臺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實際上則是將收回之土地以低廉之價格轉售建設公 司,作為住宅使用,交予財團謀利,且聲請人確實無力支付高 達新臺幣273萬餘元之擔保金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林何麗金 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遷讓返還部分,已於103年4 月21日 執行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 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