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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3年度,5號
TPEV,103,北簡更(一),5,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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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皇翔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黃傳賢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定代理人,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謝憲治」而非「黃 傳賢」,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宗第18頁)。故黃傳賢是否為 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問,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黃傳賢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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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