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林瑞富
被 告 古振暉
蘇千祿
藍清智
藍有田
藍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請求 給付分配款訴訟中(下稱系爭訴訟),經藍引祭祀公業5位 管理人全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附帶上訴。詎料上開 其中3位管理人即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竟受被告 蘇千祿律師唆使而撤回前揭附帶上訴,被告古振暉擔任系爭 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時,以 原告僅受藍引祭祀公業2位管理人委任,而被告蘇千祿律師 受3位管理人委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認僅 被告蘇千祿律師委任有效,宣示將裁定禁止原告擔任藍引祭 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為系爭訴訟藍引祭祀公業所提附帶上訴之訴訟 代理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之訟累。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委任狀、民事附帶上訴及核 定裁判費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案件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報 狀、藍引祭祀公業規約、刑事庭通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為證。惟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 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 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 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 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對於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時,受 命法官所為裁定禁止原告擔任藍引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執 行職務表示不服,要屬得否依前揭法律救濟之問題。乃民事 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有欠 缺,基於公益上之要求,為使預防訴訟行為之無效,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訴訟中之訴訟代理權存在,即非應 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而經由提起確認之 訴之方式予以排除,依首開說明,即不得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受確認之訴保護 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