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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575號
TPEV,103,北簡,757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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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安科技有限公司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銳安科技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銳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 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 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銳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安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解散,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銳安公司即應 行清算,然被告銳安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且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銳安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 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 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於法不符,爰依首揭規 定,定期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



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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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