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61號
TPEV,90,北小,6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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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瑞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S5-0 四四五號之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及樂利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B5-0三三號之營業小客車,其因此支出新台幣 (下同)六千三百元之修車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共二日)未能營業,每 日不能營業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因此應賠償共計九千五百六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肇事責任請求鑑定等語以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 判表、存證信函、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請求本件之肇事責任送鑑定,惟其並未 繳交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其舉證責任自未盡完臻,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原告 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五千八百元為適當,此亦有台灣區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函在卷為憑,又原告將其車輛送修期間為二日,每日不能營業損失為一千六百 三十四元,共計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及證明書等件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千零六十八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顯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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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堃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