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02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2日向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5%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 款日,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 3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91,721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均公司),挺均公司復於99 年1 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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