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美妙(原名:簡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 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2年8 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3,971元,及其中本金1 07,335元、利息6,63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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