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8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王金針
陳郁芳(原名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住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之二,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 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 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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