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816號
TPEV,103,北簡,681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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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70,000 元,約定自93年10月7 日起至113 年10月7 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 利率計付(本件為2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4 月3 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71,381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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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