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7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葉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67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24,761元;繳款期間已 計未收利息共 2,183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96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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