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陳國華
被 告 江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簽 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15.88%計算,借款期間自86年9 月4 日起至91年9 月3 日止,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並向原 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自88年8 月4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106,789 元予花旗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
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外,花旗銀行並將上開債 權差額45,766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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