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鄭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0 年7 月1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12,601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 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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