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7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週年利率 20%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3 年5月1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6,278元( 內含消費本金52,750元、利息 163,528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本金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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