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福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8,037 元,及其中3,480 元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570 元自103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06,551 元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569元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0 元自103 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3 年7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437 元,及其中3,480 元自103 年5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57 0 元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06,551 元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569元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 0 元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6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9 月12日、98年10月2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 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3 年3 月23日、103 年 3 月11日、103 年2 月28日、102 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 第229 條、第233 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 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約定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花 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 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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