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芷妍
被 告 陳儀婷
余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儀婷於民國93年至97年就學期間,經法定 代理人余利珍同意,邀同被告余利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次動用,金額共計437,056元,而借款人應於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息自 轉列催收之日即103年2月26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而台北 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 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陳儀婷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313,737元、利息及違 約金;另被告余利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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