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380號
TPEV,103,北簡,6380,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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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 代理人 何峻杰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 103年5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9,885元( 其中175,531元為消費款、4,354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應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76%計 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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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