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161號
TPEV,103,北簡,616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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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立得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員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永吉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150,751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票據金額。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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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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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50,751元 │103.05.05 │ 103.05.07 │K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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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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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