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貞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5月18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43,84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0,358元及自103年5月19日 起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 查詢(ACP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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