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柯宗仁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7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8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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