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928號
TPEV,103,北簡,592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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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筱瑩(原名李阿雲)即李順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順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李順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訴外人李順天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訴外人李順天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其中四萬八千五百二 十二元為消費款、八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對借款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之利息, 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惟訴外人李順天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李筱瑩 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順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



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三件、被繼 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七 八一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誤載違約 金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將聲明中違約金 請求刪除,並補充聲明中之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李順天」 之遺產範圍;另原告當庭補充附表中關於利息請求「計算至 清償日止」(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 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影本各三件、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順天遺產範圍內給付十二萬一千零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信用卡 │ 49,348元 │ 48,522元 │ 20 │94年9月14日 │
├────┼───────┼───────┼───┼──────┤
│ 現金卡 │ 71,663元 │ 71,663元 │13.88 │94年10月25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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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