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卜維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 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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