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853號
TPEV,103,北簡,585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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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FUJI XEROX D 2260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瀚光科技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2260彩色數位 式影印機(複合機)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機號:9021 26,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 編號:105Z0000000000),載明租賃期間60期(每月1 期) ,並約明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被告自102 年12月(第2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函催依約履行等事,被告未予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依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應返還 系爭租賃物,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30 號、統一發票、客戶付款記 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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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