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志財 原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 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詎被告未依約定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另 於93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2 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070 元及180 元,合計確定為5,2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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