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513號
TPEV,103,北簡,551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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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呂霈翎 原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 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按年 息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共計積欠130, 785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7,628 元及利息部分為13,1 5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 業於95年10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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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