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6229號
TPEV,89,北簡,1622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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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每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每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八 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會會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 同年六月五日得標,惟其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均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提準備書狀時止),已分別積欠原告四十八萬元,而其 餘尚未到期之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 文等語。被告乙○○以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其中有四萬元係原告告知其轉交其 姊葉林盆,以抵繳原告與葉林盆之債務等語,以為抗辯。被告甲○○則以其僅標 得半會,尚有半會係活會等語,以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八 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會會金二萬元, 採內標制,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得 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會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告乙○○甲○○所抗辯之事實,渠等分別以其姊葉林盆及其嫂 游麗秋之證言以為佐證。惟葉林盆及游麗秋與被告間,或為旁系血親、或為姻親 ,證言自有偏頗,已不待言,況被告證人葉林盆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未舉證以明之,其證言顯不足採信;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利息 四千二百元得標,此有原告提出之標單為憑,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縱其有



一個死會半個活會,所應繳交之每次會款至少會高達三萬,惟證人游麗秋竟證稱 被告甲○○每次僅繳交一萬七、八千元云云,故證人游麗秋所證,亦不足採信。 則本件被告二人之抗辯並無依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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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