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郭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1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54,989元(其中149,798元為消費款、5, 041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9,798元自90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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