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412號
TPEV,103,北簡,541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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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余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書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6 2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788 元;自93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9,62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 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7 月12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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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