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84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忠勤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2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 市八里區關渡橋上(淡水往五股方向)390177號燈桿前因前 方回堵塞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上開地點由訴外人 林榮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撞及訴外人林茂盛所駕駛8550 -TM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09,1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1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飄著細雨,故關渡橋上車多且 行進緩慢,車速僅5至10公里,訴外人林榮宗駕駛系爭車輛 突然從右前方斜切入本車道,事發突然雖迅速閃避仍煞車不 及,致使被告車輛左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車尾,肇事原因為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和另二位當 事人隨即下車查看,只見林榮宗仍坐在駕駛座並手持手機、 頭帶耳機,疑似在講手機,顯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嫌。事故發 生後四位當事人即被告、林榮宗、林茂盛、陳啟明,應立即
至龍源派出所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但唯獨不見林榮宗,一 個多小時後才見林榮宗在友人陪同下進入警局,直到下午5 時左右被告作完筆錄離開派出所時,也不知道酒測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及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蘆洲 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欄記載:「甲○○(即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安94-3)。」,另觀諸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告自承:「...,大家都開車速度很慢,前 面車子突然踩煞車,可能天候的關係我(即被告)沒有看到 煞車燈,等到發現要煞車了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倒了。 」、訴外人林榮宗亦稱:「...當時我從淡水往五股方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我也已經煞停了,接下來就遭到後面的 車子追撞了,我才推撞到前面的車。」,足認被告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至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林榮宗突然從右 前方斜切入車道及疑似在講手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更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肇事前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車損情形之內容不符,被告抗辯肇事原因為前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自難可採。被告復辯稱訴外人林榮宗似未經酒 精測定,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榮宗之酒精測定值為0.00mg/l,另經 林榮宗具結證稱係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要等拖吊車到現場 才可離開等情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爭車輛而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97年6月出廠,現以109,181元修復,其中零件 56,711元及工資52,470元,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 12日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 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2個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470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58,141元為必要。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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