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陳震南
被 告 葉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2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及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 算2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別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6.8 %及4.3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其後受償部分,仍有 184,067 元迄未受償,且所餘欠款均屬逾期超過6 個月,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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