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郭帟志
被 告 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林永珅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利息以 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63%計算(本件為4 %)。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 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泰公司自103
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款484,156 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林永 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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