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8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凱
楊榮元
被 告 朱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8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59元,及其中 178,659元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 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3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3年2月27日止,消費 簽帳尚餘200,659元(其中本金為178,659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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