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郭勝義 原住臺北市○○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勝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下稱 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2 月1 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401,381 元(內含消費本金96,693元、利息304, 688 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復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6,693元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320元
合 計 5,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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