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639號
TPEV,103,北簡,4639,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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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張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28 元,及其中131,782 元自民國 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 年6 月25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147,028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5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



3月28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7,028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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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