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624號
原 告 邱大維
被 告 趙君杰
萬翼彰
徐福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
29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 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 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 ,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 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 等人詐騙而為投資,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等人之犯行如下:
㈠中和案、景興街案:
⒈被告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非法吸金部分: 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共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 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 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
⒉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偽刻訴外人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之 印章,偽造其向同心建設公司買受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 、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並偽造訴外人李宗賢將土地永 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據此偽造同欣建設 公司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被告徐福沛之同意書,交由訴 外人鄭立輝持向訴外人林孜俞行使,足生損害於同欣建設 公司及江上清,並使林孜俞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等 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渠等偽刻印章並蓋印於契約書上,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龍潭案:
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吉良假冒訴外人王正收 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土地興建醫院名義,由 被告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資金,並由被告 張吉良提供其持有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等文件,交由被告張吉鴻交業務員向投資人行使,致 訴外人史春蓉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 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其中包含 原告之部分投資人查無匯款相關資料,於前開聯名帳戶內 亦未查得匯款紀錄,而認該等投資人並未匯款,被告張吉
鴻、張吉良就此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函文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被告張吉鴻、張吉良盜用王正收印章、偽刻林 麗華及另顆王正收印章並蓋用於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 、偽造「王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 桃園縣政府96.1.1 7總收文」印文等犯行,皆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所犯45件詐欺取財既 遂罪、32件詐欺取財未遂罪、8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出於同一以龍潭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犯罪 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 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錦州街案:
被告張吉鴻與訴外人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吉鴻 向世鑫公司業務員偽稱開發商馬永吉擬購買錦州街房地進 行投資為由,指示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再提出偽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 投資人行使,使投資人匯款至訴外人游永濂之帳戶內,核 被告張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吉 鴻與阿俊偽刻訴外人張永益及馬永吉印章分別蓋用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該契 約書上偽造張永益、馬永吉之簽名,以及於合資買賣特定 不動產契約書上偽造馬永吉印文等犯行,皆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張吉鴻、阿俊所犯5 件詐欺取財既遂罪 、3 件詐欺取財未遂罪、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行為 舉止有客觀差異,然均係出於同一以錦州街案為名目向不 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萬隆街案:
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共同以訴外人于俊英擬購買文山區房地 進行投資為由,指示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並以偽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投資人行使,致訴外人馮淑娟等投資
人將金錢匯入于俊英之帳戶內,渠所犯4 件詐欺取財既遂 罪、2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行為舉止有客觀差異,然 均係出於同一以萬隆街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 犯罪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楊梅案: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吉良假冒王正收名 義,自稱為開發商,以訴外人潘秀蘭擬開發楊梅之土地興 建回收物儲存場為由,提供楊梅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訴外人進亦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交與被告張吉 鴻,再由張吉鴻指示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將投資金額匯入潘秀蘭之帳戶,渠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吉鴻、張吉良盜用潘秀 蘭印章並蓋用於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 印文之犯行,為偽造司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是以,關於被告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違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由於 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徐福沛 、萬翼彰於中和案、景興街案行使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為同 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被告張吉鴻就錦州街案、萬隆街之 犯行及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就楊梅案之犯行,原告均非附 表四、五、六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 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綜上所述,原告非前述中和案、景興街案、錦州街案、萬隆街 案、楊梅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趙君杰、萬翼彰、 徐福沛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 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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