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陳姿晴
訴訟代理人 黃建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荷蘭銀行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於98年7月6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亦有信用卡欠 款未清償,惟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荷蘭銀行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新榮資 產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對 請求金額有疑義云云,惟觀諸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第5條約 定:「如持卡人(即被告)對月帳單上的某筆帳款之正確性 有疑義(如重覆登帳、錯誤登帳),得於繳款期限後30天內 向本行申請調閱簽帳單及暫停該筆交易之付款。如經核對/ 調查無誤,持卡人除需支付該筆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 應依上述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支付調閱簽單費用。逾時不 得再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款。」,有原 告所提信用卡注意事項附卷可稽,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均未對系爭消費款有何異議,且原始簽帳單已逾信用卡 簽帳單保存期間,依上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有 所爭執。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可知,被 告確有信用卡欠款224,399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主張金額不 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 均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