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吳毅飛(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吳祥偉(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石嬌(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金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於清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四五號限定繼承事件中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後,就所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吳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就清償第一項所示債權後之賸餘遺產中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 繼承吳金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07
元,及其中92,188元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 年7 月30 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1,107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來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 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吳金來自96年5 月2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經查 ,吳金來業於98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 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 45號裁定准許在案,自應就吳金來所欠本件信用卡債務,於繼 承吳金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以:與原告間之債務存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對於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 事實,被告未為爭執,至原告之請求部分,則依渠等先前所提 出之民事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 卻、消滅原告債權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 項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謝石嬌因吳金來於98年6 月1 日死亡而於98年6 月1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 經士林地院於98年6 月18日裁定吳金來之債權人應於被告登載 新聞紙翌日之7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即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9 年2 月14日止陳報所有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雖僅被告謝石嬌為限定繼 承之聲請並開具遺產清冊,惟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
,視為其他被告亦已為陳報。然原告未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於前 開限定繼承事件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並為被告等 所不知,依上開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就清償於前開陳報事件所定期 限內報明或被告已知債權後後之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101,10 7 元,及其中92,188元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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