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廖士驊
劉士銘
被 告 詹閎程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查被告 截至103年3月17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311,975元 (含本金303,273元、利息7,122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 1,58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在 102年12月13日來電申請掛 失,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補發新卡給被告,被告於102年12 月18日開卡,並申請預借現金功能及申請臨時調整額度。但 被告在103年1月2日又申請掛失,如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申 請掛失是被盜刷,又何必於103年1月申請掛失。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是103年1月14日以帳戶現金自動扣繳,之後就沒有入 帳。原告於103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在此之前都會收到 每月帳單,如被告是被盜刷,應該在收到帳單就會發現而非 到訴訟時才主張被盜刷。且被告自稱將信用卡交付他人,發 現被盜刷,始終未經被告證明,倘若為真,被告已違反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保管義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被 告於103年1月間請他人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要信用卡就將 信用卡交給他。之後發現被盜刷,就報警處理,請延後付款 。因被告去報案時碰到學運,警方沒有人手可以偵辦,所以 拖到103年4月3日才報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至103年3月17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 311,975元(含本金303,273元、利息7,122元、違約金700元 、手續費1,580元)未按期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佐,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間委託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將信用卡 交付該代辦信用貸款之人,信用卡被盜刷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欠款係102年12月26日前之消費帳款,有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被告 辯稱於103年1月間將信用卡交付他人遭盜刷云云,應無礙原 告本件之請求。再查,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辦理掛 失,經原告補發新卡後,又於103年1月2日再次申請掛失( 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之通話記錄),被 告均未曾向原告表示有遭盜刷之情;又被告於103年4月3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 4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前,被告收到原告每月 寄發的帳單亦未曾異議有遭盜刷,被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向警局報案,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雖稱因學 運影響警方人力云云,惟被告103年1月份帳單結帳日為103 年1月27日,繳款截止日103年2月17日,被告於103年1 月底
2月初應已收到帳單,而太陽花學運時間始於103年3月18日 ,被告辯稱警方人力受影響而延滯報案云云,不足採信。是 綜上述,被告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
㈢末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 予他人或交其使用」,及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 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等語,被告依前開約定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轉交他人使 用,如有違反致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則縱認被告將 信用卡交給他人之事實為真正,惟依前揭兩造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被告仍應就此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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