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周慶峻
訴訟代理人 張秀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
(即徐時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含
張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時暘(已歿)同為中華愛國同心 會會員,為便於徐時暘出入代步,原告乃於民國98年4月30 日同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徐時暘名下,雙方並簽訂書面約定(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徐時暘身體惡化匆忙離開臺北市前往花 蓮榮民之家,不久即病逝花蓮,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係登記於徐時暘名下,而屬徐時暘 之遺產。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係為方便徐時暘進出醫院, 而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賣予徐時暘使用,並 同意徐時暘先欠後攤還,於徐時暘不需使用時,原告即以20 萬元購回。又系爭車輛登記於徐時暘名下已數年之久,數年 間均未見原告催告任何一次價金,乃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 ,自應依系爭契約以20萬元購回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讓與購回合 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11 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核與證人即簽 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簽立系爭契約 當時雙方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固 抗辯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賣予徐時 暘使用,是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自應依系爭契約以20萬元
購回方屬適法云云,並提出徐時暘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102年10月14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文為 證。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均未有何買賣之文字,又系 爭契約內容確有「如我(即徐時暘)不需要此車時,也可將 此車交回原車主(即原告),原車主則以本人欠周慶峻先生 新臺幣20萬元欠款購回此車」之文字,乃雙方當事人簽立系 爭契約時之真意,僅係為方便徐時暘進出就醫而將系爭車輛 約定以20萬元先欠後還之擔保金方式借予徐時暘使用,待徐 時暘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 告並將前開20萬元已給付之部分返還之,即雙方並無買賣系 爭車輛之真意,而前揭20萬元承讓費則係為擔保徐時暘將來 返還系爭車輛之擔保金性質,業據證人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又依原告之主張,徐時暘從未給付前開20萬元,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徐時暘確有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徐時暘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之意思,而徐時暘亦從未交付20萬元擔保金性質之承讓費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