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郭煌宗
訴訟代理人 林蘭茵
被 告 許明珊
許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20號2樓房屋)及同址20號5樓房屋(下稱20號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0號1樓房屋(下稱20號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2年農曆過年間,原告所有20號5樓 房屋之承租人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房屋水量變小,以致無法 點燃熱水器。102年5月間原告返回前揭房屋時,竟發現原先 放置於20號1樓地下室之馬達,已遭被告擅自放置於同址18 號與20號1樓房屋樓梯間之18號房屋電表下方牆面(下稱系 爭馬達)。水櫃為公共設施,攸關住戶用水權益,為同址20 號及22號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上開行為已 侵害共有人用水權益,尤其對於原告20號5樓房屋之用水權 益更是影響甚鉅。又系爭馬達原先放置於水櫃內,可使馬達 運轉聲音降至最低,現遭被告搬遷至同址18號與20號1樓房 屋樓梯間,其24小時運轉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已嚴重影響原 告20號2樓房屋之居住安寧。此外,被告將冷氣設備安裝於 原告20號2樓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冷氣設備),其散熱口正 對原告20號2樓房屋窗戶,以致於每逢冷氣運轉便有大量熱 氣自窗戶進入,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馬達,並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地下室如附件一所示位置設置不銹鋼水塔, 將系爭馬達置於其上。㈡被告應將系爭冷氣設備移至他處。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馬達為全棟樓(即18號1至5樓、20號1至6樓 、22號1樓)共12戶所共用,於70年間合建系爭大樓時,即 置於被告所有之20號1樓房屋地下室達32年之久;其水櫃並 積年累月泡水,致水泥牆剝落,於101年間更清出污泥剝落 之水泥數桶。復於102年除夕前幾日發生整棟樓突然停水之 困境,經水電人員查看後,始發現系爭水櫃無法再使用,是
於全棟每戶同意下,委由訴外人即18號1樓住戶王櫻芬電請 訴外人振宏水電行於102年2月9日在18號與20號1樓房屋樓梯 間、18號房屋電表下方牆面重新裝置系爭馬達,並由每戶負 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裝置費用,共計12,000元,前 開款項並已如數給付完畢。102年2月9日系爭馬達裝置完畢 ,被告於確認一切順利給水後,始於102年5月間將位於20號 1樓房屋地下室、早已無法使用之水櫃拆除。至系爭冷氣設 備之位置為公共空間之外牆,且已裝置十幾年,該巷1樓各 住戶冷氣設備均裝置於此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0號2樓房屋及2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 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 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有 規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 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 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 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亦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五、經查,系爭大樓於102年除夕前夕因突然停水,經水電人員 查看後,始發現系爭水櫃無法再使用,而於全棟每戶同意下 ,委由王櫻芬電請振宏水電行於102年2月9日重新裝置系爭 馬達,並由每戶負擔1,000元之裝置費用,共計12,000元, 前開款項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被告所提公告同意書、 振宏水電行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王櫻芬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系爭大樓已住40幾年,102年除夕 前夕,因系爭大樓發生停水,而請水電人員重新裝置系爭馬 達,以方便將來維修。系爭馬達裝置之前,伊先製作公告同 意書,逐一詢問住戶意見,嗣經全體住戶同意,由每戶負擔 1,000元、共計12,000元之裝置費用,原告所有之20號2樓、 5樓亦有繳交,前揭費用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互核相符,足徵系爭馬達之裝置,
乃經全體住戶同意後所為,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於公告同 意書上簽名之人,有承租人、有家屬或同居人,並非均所有 權人,故不生同意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揭裝置費用已如數 繳交完畢,業如前述,足徵每戶均有同意裝置系爭馬達之真 意,至公告同意書上所為之簽名,縱為承租人、家屬或同居 人所為,尚難因此遽認不生同意之效力。
六、第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馬達現況照片觀之,系爭馬達係位於 18號與20號1樓房屋之樓梯間、18號房屋電表下方牆面,屬 共有部分,並有預留住戶樓梯間行走之適當空間,並未有礙 大門入口樓梯間住戶之進出,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第112頁),足徵被告裝置系爭馬達之行為,並 未侵害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原告固主張因裝置系爭馬達致 影響原告所有、20號5樓房屋之用水權益云云,惟對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系爭馬達裝置後,其因運轉所發 出之聲響已影響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云云,惟依證人王櫻芬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馬達確有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尚難遽認其聲響已達影響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之程度, 乃原告就其聲響為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已達前揭影響居 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之程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要無足採。
七、再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冷氣設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4頁、第112頁背面)可知,系爭冷氣設備之位置,係於原 告所有、20號2樓房屋之下方,即20號2樓與20號1樓房屋間 之公共外牆處。復依上開照片可知,同巷18號房屋之其他住 戶亦多有將冷氣設備裝置於各樓層間公共外牆處之情形,乃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冷氣設備所排放之熱氣,已達影響原 告居住品質之程度,是其主張,乃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裝置系爭馬達已侵害原告用水權益及 所發出之聲響,已達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被告裝置系 爭冷氣設備所排放之熱氣,已達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之程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民法第821條、第800條之1 準用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下室如附件一所示位置設置 不銹鋼水塔,而將系爭馬達置於其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冷 氣設備移至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