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3年度,26號
TPEV,103,北消小,2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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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黃羿菱 
被   告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 貨婚紗展向原告推銷婚紗拍攝方案(下稱系爭方案),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0元,原告並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定金2,000元,以刷卡方式付清尾款47,800元。嗣原告返家 與家人討論後,發現系爭方案並不適合原告,旋於103年2月 1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致電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 退還款項,然為被告所拒。又系爭方案注意事項第2條關於 取消訂單需支付總價之20%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因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 間,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況原告尚未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 被告不因解約受有任何損失,系爭約定有違公平交易原則,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婚紗展向原告推銷 系爭方案之行為,非屬郵購或訪問買賣,被告於兩個多小時 之締約過程中亦無任何不法情事。嗣原告接受系爭方案並於 其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願受系爭方案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拘 束。其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履約,被告除得沒 收已付定金外,亦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總價之20%之 違約金,故被告僅願意返還溢收價金39,84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 貨婚紗展向原告推銷系爭方案,金額共計49,800元,原告並



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定金2,000元,以刷卡方式付清尾款47, 800元,嗣因家人反對而拒絕履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方案訂購單、統一發票、土城郵局第42號存證 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其主張應返還全部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 如下:
(一)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 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 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 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11款及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婚紗展向 原告推銷系爭方案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則顯見被告並非 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或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向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故系爭方案之買賣方式非 屬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業之 公司,系爭方案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婚紗 攝影所表彰之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 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 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 定。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 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 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本件綜觀系爭方案內容,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外,兩造已 於商談時,針對契約內容加註多款手寫條款而為各別調整, 例如「全棟開放不加價,訂婚除外」、「24吋改成30之1吋 」、「多一套禮服拍攝加造型6000元、攝影師、造型師指定



費每位3000元予以刪除改以贈與」等,有被告所提系爭方案 1紙存卷可查,且原告亦當場於系爭方案上簽名並支付全部 金額,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方案所約定之婚紗攝影 服務之意。又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徵原告於訂約當 時對系爭方案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系爭方案並未限制原告決 定與被告締約之時間,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 條款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 不足採。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已給付定金2,000元,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 規定,嗣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2,000元。 (五)惟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 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當事人間 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 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 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 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 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 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 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系爭方案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約定:「取消訂單需支付總 價之20%違約金。」,有原告所提系爭方案1份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因故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業如上述,原告即依約負 有給付被告總價之20%違約金之義務。惟因兩造未就定金效 力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前付定金應屬違約定金, 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被告尚得收取違約金金額即 為原告應付違約金扣除前付定金後之金額,即7,960元(計 算式:49,800元×20%-2,000元=7,960元),故原告解約 後僅得請求被告返還39,840元(計算式:49,800元-2,000 元-7,960元=39,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固須依約支付違約金, 惟被告就原告其餘已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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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