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黃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 第6條第 1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承包「淡水龍邸」防火門工程,該工程業已 完工,被告尚有尾款計新台幣(下同) 438,900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催告函文、估驗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工程尾款4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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