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3年度,3號
TPEV,103,北建簡,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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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燕麟
被   告 林詩添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3 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於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裝修工程,於收取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 ,僅執行部分工程(約15萬元),餘款25萬元應返還予原告 ,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5 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施工承攬書(兼作收據)、裝修明細表、配置平面圖、地 坪裝修平面圖、現況照片、拆除平面圖、天花反射平面圖、 水電配置平面圖、橫拉門參考照片、鋁門窗行估價單、錄音 光碟譯文、住宅裝修離開現場已施工明細預算表及被告離開 工地時施工現狀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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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