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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897號
TPEV,103,北小,897,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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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
      TAIWAN HOLDINGS LIMITED)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
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九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 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 更表為據,相對人公司業已經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 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委任關係不存在登記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鄭文婷曾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系爭案件係發生於鄭 文婷擔任相對人分公司經理人之時,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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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