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妤
被 告 陳宗慶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陳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心維、陳信寶等8人,於民國102 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和平鐘 正後方,共同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 雙側大腿挫傷、左腳踝挫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且原告 身心受創,半年不敢出戶,無法工作,精神失常,於家人慢 慢開導,始走出人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心維、陳信寶等人,於上開 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 雙側大腿挫傷、左腳踝挫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因 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少護字第 4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乙節,亦有 前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既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之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情況,並考量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係84年出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 告乙○○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丙○○監護,另被告甲○○僅 為其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係丙○○而非甲○○,被告甲○○亦非本件傷害之行為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