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842號
TPEV,103,北小,84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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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黃耿國
被   告 黃天鴻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7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20-G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竟遭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1138-VJ自用 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原告則為此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尚成公司),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無尚成公司之債 權轉讓證明,是原告當無營業損失之請求權:再者,經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確認,系爭車輛實際進入建 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3日,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亦應以3日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 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5頁背);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 究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決參 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 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營業損失25,000元之損害,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 迄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受有營業損 失25,000元之證明,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盡舉證責任;再者,縱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 失2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尚成公司,見卷第4頁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且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見卷第 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非營業小客車,於原告未就其所受營業損失詳加舉證 時,本院亦難以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25,000 元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既未就其所受營業 損失25,000元之損害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與被告之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25,000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 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亦以難 認定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5,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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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