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733號
TPEV,103,北小,73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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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誌輝 
被   告 范叔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江沅,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林建智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 年3 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7北府警保字第13 0230號)、江山萬里社區第十七屆管委會103 年3 月份會議 記錄在卷可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依社區管 理規章按時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778 元。惟 被告積欠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計8 個月管理費,共計14,2 24元(1,778元×8期=14,224元),經催告繳納未果,爰提 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元,及自102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承租戶管理費負擔之約定,原告並不知悉,至被告到 管委會查詢管理費時,因票載到期日尚未屆至,故告知原告 有收到承租戶交付之票據,迨10月28日收到銀行退票通知, 即馬上告知被告。
㈢證據:提出100 年管理費繳款紀錄表、汐止南昌郵局存證信 函第276 號、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繳費總表、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原告住戶公約第6 條、第9 條規定,住戶應按月繳交經常 管理費;會員不按時繳納管理費,依法催繳。而被告房屋出



租予溫逸玫(即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就管理費每月均由 承租人繳納。然100 年5 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竟同意承租 人開立10月28日到期之支票繳納,顯然其等就100 年5 月至 12月管理費已私下另訂約定,原告應依其與第三人之協議, 向溫逸玫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而非被告。 ㈡原告與承租人既已就上述管理費另訂以支票繳納管理費,已 違反住戶公約,其未按規約執行,顯有不依住戶規約向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之意思,而應由原告向承租人請求,此為原告 自招之損害,復向被告請求,不符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 止之原則。再者前開支票到期跳票,原告應行使支票上權利 ,票據上請求權為執票人原告,其怠於行使票據上請求權, 要自行對社區負責,方符合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才能促 使原告依規約執行,而非為所欲為。
㈢況被告曾於前開支票未到期前,至管理站查詢該屋管理費繳 納情形,管理站明確表示已全數繳清,無任何積欠管理費之 情,益證,被告係合理信賴承租人已按規約繳納管理費,自 無再由被告繳納之理。被告並曾於101 年3 月13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存證信函第280 號送達原告,原告已明知本件問題出 於管理不當及違反規約所致,而未表達異議。原告於102 年 12月31日復重提此管理不當所致管理費無法追討之問題,要 求被告承擔原告所造成損失,與法不合。
㈣被告曾與前任管委會告知此事,前管委會已免除被告付管理 費,因原告為新上任管理委員主委始提告。但我不要傳前管 委會。
㈤證據:提出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80號、管理費繳款 紀錄表等件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所謂「住 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8 款並有明定。經 核本件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7 條第 2 款約定:凡本社區之住戶、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授權之 使用人、管理人,均為本會之會員;會員之權利義務:按時 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與上揭法律之規定意涵實屬相同,應



先敘明。
㈡又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上述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明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其所有區分所有 建物出租或同意由他人為住戶居住,區分所有權人與為住戶 之該承租人、或經同意為居住者,就其所有或使用期間,皆 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關係,皆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向其所為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請 求。且審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用語,既將區分 所有權人定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主體之一,應認該條例就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之給付關係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法定給 付義務人,至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向住戶請求,諒係為便於 管理委員會為訴訟上請求,而將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併 列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住戶間,就該 管理費究應為如何負擔,應視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住戶間之契 約而定。
㈢經查,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同陳,依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於法自屬無違。至非區 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承租人未按時繳付管理費乙節,僅涉被 告得否依其與承租人之約定,向承租人請求之範疇,尚不因 而免除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復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約定:管理費 應於每月5 日收取當月份之費用,已約定管理費之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所主張100 年5 月至12月管理費之利息起算日自 102 年12月31日起算,尚與上揭約定無違。至被告雖抗辯前 曾與前任管委會告知此事,並經其免除被告給付管理費,本 件係因原告為新管理委員主委始提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表明:不傳前管委會(見103 年5 月27日筆錄)等語 ,而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負任何舉證之責,本院當亦無 從遽為其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24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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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