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723號
TPEV,103,北小,1723,2014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林黃寶珠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4 樓,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