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501號
TPEV,103,北小,150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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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600元,係小額事件 ,雖原告與訴外人「衣蕾精品服飾」間簽訂之良禎與各女裝 寄賣店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 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 告所提出之良禎與各女裝寄賣店合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9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 ○○區○○○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南縣下營鄉○○村○○路0段 000號,此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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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